案件主要争议的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85号

基本案情及争议问题:某市财政局委托当地财务公司发行地方债券,由于该发行购买未经央行审批故而被法院认定无效,由此导致的相对人的损失,该财务局,也即本人,应否承担全部或连带责任。

该案适用的法条

【民法典 第167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表示反对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释】:

  1. 该条规定的是适用过错归责的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2. 致使相对人损失的行为看似由代理人实施,但本人仍承担全部或连带责任。


【法理解释】:为何本人要为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责任?

  1. 关于本人与代理人关系的学说

(一) 英美法中的“本人行为说”。该学说认为,代理是基于本人的授权行为而实施,代理人所表示的意思,是本人的意思。在代理行为中,真正的行为人不是代理人,而是本人。

(二) 德国法上的“代理人行为说”。代理人行为说,又称为代理行为独立说。其认为,代理行为就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不过因其明示以本人名义,旨在将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的意思。

(三) 共同行为说。共同行为说认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未必不能分割开来,而是相互合作的加以实施。在代理行为中,本人的授权行为已实施了部分意思表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又实施了部分意思表示,由此本人与代理人共同完成了代理行为。

  1. 采共同行为说解释本人的连带责任更为妥当

  这里主要是将授权行为和代理行为共同理解为针对相对人的共同侵权,我也觉得这样理解比较直观,再加入一点个人理解,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属于内部关系,侵权属于外部关系,被侵权人无需关注内部关系如何运转,从这一个角度考虑,不论是授权行为存在过错,或者是代理行为有过错,总之是内部关系当中的过错,整体上可以构成过错侵权,一致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我の胡言乱语

  我觉得上述三种理论中,最直接的还是“本人行为说”,这将代理直接视为本人实现其意思或者目的手段,不论代理过程出现何种问题,均由本人承担责任。写道这里,我发现我刚刚自己理解的内部、外部的说法,其实也就是“本人行为说”的进一步理解罢了😤😤

  根据我们的法条,我们需要本人知晓或者表示同意代理人的“过错”,才承担连带责任,相比较“本人行为说”,还是严格了许多。

  另外,这个案子本身应该是合同无效,我记得合同无效应该是算违约责任,这里适用这个法是算侵权责任,少见多怪的我又有一点点一头雾水了,那位可以解释一波🤐🤐

  最后,王浩教授最后提到的如果是定义为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 第1168条】,通说需要两者共同故意,而167条仅仅说的是明知或者应知,这离共同故意还尚有差距,这么说来,通过共同侵权这一说法追究本人的连带责任也的确可以再议一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