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tips

  1. 职分管辖:在日本不同类型的案件的管辖裁判所(法院)不同。如家事法院,简易法院,执行法院,地方法院。
  2. 日本法院体系示意图
  3. 裁判籍:案件与特定地域的连接点。
  4. 受裁判权:在日本法中找到这一说法,可以关联“协议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

日本对外专属管辖

  1. 公司诉讼。法理依据:依据本国法律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由设立准据法国家的法院审判是具有正当性的。

    不过写到这里,我觉得需要查一下日本公司法,看他的法条和法理依据,感觉该公司的所有诉讼都受该国管辖的样子,但我觉得这里的范围应该不会这么大吧…

    查完了嗯,感谢谷歌翻译,简要说一下,的确不是指依据日本法设立的公司的所有诉讼,而主要是指股票发行,公司股东追责,公司与其雇佣者之间的诉讼,就是我国理论上的公司诉讼,根据日本法,这里也有除外,即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有特别规定,理由就等以后再看看。

  2. 关于登记的诉讼。这里的登记就是物权上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所以因登记产生的纠纷,由登记地国法院管辖。

  3. 关于知识产权的诉讼。这里也是专指关于知识产权的设立是否有效的诉讼,有行政权行使的因素,故而由该国法院管辖符合权力运行的逻辑。

  可以发现,这里专属管辖似乎都牵涉到一个问题,就是该法律行为本身有一定的强制性或者公法性质。例如公司法是私法,但关于公司设立的部分具有强制性,物权、知识产权是私权,但登记是公法行为。

日本对管辖的几种分类

  1. 依据管辖实现的目的:职分管辖、事物管辖、土地管辖
  2. 依据管辖权发生的根据:法定管辖、指定管辖、合意管辖、应诉管辖
  3. 管辖有无强制力:专属管辖和任意管辖

  上述概念与我国有关管辖的概念差异很大,并且很多制度我国未有类似规定,故此这一个部分应该是进行比较的重点。

职分管辖

  首先,日本的职分管辖区分审判裁判所和执行裁判所的问题;第二,规定了简易裁判所的审案范围;最后,区分了财产诉讼和人事诉讼,人事诉讼由家庭裁判所审理。

  另,审级管辖也属于职分管辖的内容。这里审级管辖不同于我国级别管辖,是指如何确定判决的上诉裁判所。我国级别管辖是针对第一审案件的分工,二审法院就是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但是日本由于裁判所的类型多样,上诉裁判所并非就是上级裁判所,故而这里的审级是针对上诉案件的职能划分,有明显不同。由于日本上诉制度与我国也有很大差异,故具体问题待阅读到相关章节时再深入思考。

事务管辖

  我国理论也没有事务管辖的概念,这里主要是划分简易裁判所和地方裁判所的第一审案件的职权分配。并且,在日本,高等裁判所有时也会直接审理第一审案件。

  根据日本法律,划分事务管辖的依据是诉额,以140万日元为界,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简易裁判所审理案件,也就是说,事务管辖非专属管辖

  诉额的计算:

  • 财产权上的请求,以原告关于诉讼标的全部胜诉时所直接获得的利益为判断标准。

  • 非财产权上的请求,直接认定超过140万日元,由地方裁判所管辖。

  • 诉讼合并的情形,计算所有诉讼请求的诉额。

土地管辖

  土地管辖在我国称“地域管辖”,其解决的问题是,对某案件享有职分管辖和事务管辖的裁判所有多个时,具体由哪一个裁判所享有管辖权。

  在考虑土地管辖的问题时,首先要考虑裁判籍的有无。裁判籍可分为普通裁判籍特别裁判籍

  对于普通裁判籍,日本分地比较细,包括自然人的裁判籍、法人的裁判籍以及国家的裁判籍,另外,这一问题上还有兜底的东京都千代田区,用以处理依据住所地规则找不到裁判籍的情形。

  对于特别裁判籍,也即我国法律规定的特别管辖,这里也与日本民事实体法高度相关,不多关注。

  值得注意的是,在特别裁判籍项下,日本进一步划分了独立裁判籍关联裁判籍。独立裁判籍的概念和我国特殊地域管辖基本可以等同,而关联裁判籍我国法律尚未有明文,这里主要与诉的合并有关,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请求,对其中一个请求具有裁判籍则对其他请求也具有裁判籍。但是,针对主体合并(主要是共同被告的情形),日本法律要求请求相互之间具有实质关联性,以此来调和此与被告的土地管辖利益。

指定管辖

  该处与我国法律规定无异。

合意管辖

  对比职分管辖、土地管辖与事务管辖的立法目的,可以发现职分管辖规定的最严格,不允许当事人合意变更,但此外的土地管辖与事务管辖均有变更的可能。

  关于合意管辖的条件,日本规定和我国大致相同,包括特定的法律关系、要示的、合意特定的裁判所。这里面有一个点可以注意一下,这里的特定日本规定的更加宽泛,我国要求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日本没有类似要求。另外,有一个引申问题,我国允许合意多个裁判所,争议发生时可供当事人选择,但能不能合意选择所有裁判所呢,在我国由于法律规定的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所以尚未思考过这个问题,根绝这个问题的本质是双方能不能约定数量过多的裁判所,日本的理论认为不可以,认为这样侵犯了被告的管辖利益。这个问题可以留待进一步思考。

合意管辖的效力问题

  惊喜地发现,关于合意管辖的格式条款有效性的问题,日本理论中是有相应探讨的。首先就是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相当于授予受诉裁判所自由裁量权,即在其有管辖权但行使管辖权可能导致审判拖延或有损公平的情形时,得移送其管辖权。

  日本民事诉讼法这一条款,可作为保护消费者诉讼权利、管辖利益的依据。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主要还停留在形式公平的角度,如《民诉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未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管辖协议的,消费者可以主张管辖协议无效,这里的内容仅规定经营者的提请注意义务,但尚未从显失公平这一层面作更进一步探讨,这一层面的问题还需结合民事实体法对于格式条款的有效性的规定综合判断。

  另外,需要认识到,从客观实际上来谈,这类格式条款中约定的法院主要是便利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企业起诉、应诉,从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的角度,其存在也有一定的存在合理性,故此这一制度如何变化完善还需要进行缜密的价值权衡,消费者诉讼权利的保护与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甚至说维护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各个价值都需考量。

  上面瞎想的,具体可能需要写论文细致展开。我不是为资本家辩护,我只是想或许有更好的办法,把企业的要求也予以适当照顾,建设严肃活泼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嘛。这里想到一个词,好像是美国各州征税上的一个制度,叫实体经营场所,类似与仓库之类的。暂时把这个点子记一下,没准以后写论文用得上。

应诉管辖

  该处与我国理论见解也有所差异。

  第一,日本要求被告针对诉讼标的进行辩论;第二,日本要求这种辩论是口头的

  第一点要求排除了被告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原告诉讼要件缺失等情形构成应诉管辖;第二点排除了书面的答辩状构成的应诉管辖?第二点不太确定,等了解到后面的诉讼流程再回来补充或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