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ps

  1. 专属的协议管辖:排除法定管辖,仅使特定裁判所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合意
  2. 即时抗告:日本上诉的一种

管辖权的调查

  日本是将管辖权作为诉讼要件看待的,在对这一诉讼要件进行审查时,基本采职权调查。这里又出现一个理论区分问题,书中有这样一句话,*即便将管辖事项作为职权调查事项予以判断,那么判断资料将以何种方式收集呢?*

  我对此是这样理解的,职权调查对应当事人调查。这是为了明确针对某类事项承担调查责任的主体是谁,或者可以对应主张责任?不过这么对应也不太恰当。在此问题确定之后,进一步确定采用何种资料收集手段的问题,这里可以区分为职权探知主义和辩论主义,如当事人申请取证,法院自行取证等,对这里区分得这么细的原因还不太明白,针对辩论主义还需要进一步了解。

管辖权的判断和案件的实质审理的界限

  首先,对管辖权的有无的判断与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判断是相区分的两个问题,但不可避免,这两个问题可能存在重合,例如在以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裁判籍的情形时,该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就是一个实质问题。这个问题的提出的原因主要是作为诉讼要件之一的管辖权如果缺失,裁判所就直接驳回诉讼,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在实质问题需要被纳入到管辖权存否问题的判断时,这种判断的范围为何?有无约束力?这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按照日本当前的理解,这种判断应当是形式判断或者是大致的证据调查的基础上做判断;这种判断对后续的案件审理不具有约束力。

管辖确定的标准时(恒定管辖)

  管辖的确定以什么时间为准就是标准时;相应的管辖确定之后能否变动就是管辖恒定的问题。管辖恒定的原因主要是为了维护诉讼的安定性。

诉讼的移送

  移送目的:第一,纠正管辖错误;第二,谋求诉讼及审判的便利;第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第四,保证案件在地方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之间灵活分配。

  在移送这个法律制度上,先列明我国允许移送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是这样规定的,第一,无管辖权的法院错误立案;第二,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第三,法院之间对行驶管辖权有无发生争议;第四上下级法院之间出于对均衡性、便利性的协调而引起的移送。理论上,上述四种均为裁定管辖的内容,其中第一点称为“移送管辖”;第二与第三称“指定管辖”;第四称为“管辖权的转移”。

  再对比日本法律移送的情形,简要列明如下:第一,受诉裁判所无管辖权;第二,处于避免诉讼延迟或谋求当事人间的公平为目的的移送;第三,简易裁判所出于事务管辖灵活性的需要向地方裁判所的移送;第四,基于当事人申请及裁判所同意的移送。

  可以发现在移送这个制度的构建上,我国具有较强的封闭性,这里的用词可能不太准确,我是指,其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管辖权行使的正确性,并兼顾平衡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工作负担,但并不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为移送管辖的依据,也没有赋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了平衡个案而为移送的自由裁量权。

  再看日本的制度,可以发现在赋予裁判所对于移送这一问题自由裁量权并且允许当事人申请裁判所移送管辖权之后,“移送”这一制度在日本的适用范围极广,简要来说,其允许出于当事人合意下的简易裁判所向地方裁判所的移送、简易裁判所向其他简易裁判所的移送以及地方裁判所向其他地方裁判所的移送。

  相关问题:

  1. 日本为何敢这么操作?难道不担心案件过度的集中吗,大家都希望选择某些审判能力较强的裁判所。
  2. 法定管辖(法明定,一丝一毫也不能更改)与任意管辖(法准予当事人自定)的底层逻辑为何?在我国,当事人之所以不能选择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反而,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的仲裁庭仲裁的法理依据又是什么?